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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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28號上訴人中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名中原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688890號函,請上訴人於發文日起2個月內檢送最近6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申報書影本至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憑核,逾期未申復,即依法命令解散。嗣因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申復,被上訴人乃於94年7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765000號函,命令上訴人解散。
三、查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上訴人既已辦准復業登記,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如何能提出停業證明,顯見原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復業後,於訴訟繫屬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知前往辦理停業登記,顯見上訴人目前屬停業中,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對已辦妥停業登記之公司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之理由顯然矛盾等理由,查上訴人係因違反營業稅法第30條被查獲後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復業登記,並非向被上訴人辦理停業或復業登記,該復業登記與本件無涉,其餘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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