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29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5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 顏平祥 借款之擔保,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詎因顏平祥及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人雖以:伊並未收受相對人所交付之借款285萬元,借貸債權並不存在,從屬之抵押權自失所依附,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予駁回。又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上蓋用之訴訟代理人乙○○印章並不清楚,其聲請狀顯不完備,亦應駁回。況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為借款人而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然原裁定卻記載抗告人係為訴外人顏平祥向相對人借款而提供系爭抵押物為借款之擔保,核與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不符,原裁定自有違背法令之處等情爭執,然相對人聲請狀上所蓋用之乙○○印章,並無模糊不清,此觀原審卷附之聲請狀原本自明。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之事實第二項亦有載明訴外人顏平祥邀同抗告人向伊借款等語在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明確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借款債務人為顏平祥,抗告人則為連帶保證人兼抵押物提供義務人,此觀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自明。至抗告人所抗辯之未收受借款乙節,應屬於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爭執,依首開說明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茲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