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瑞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瑞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麥瑞汶於民國107年7月1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自立一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進入自立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陳香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二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麥瑞汶所駕車輛右後車身乃與陳香伶所駕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香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肘、左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麥瑞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麥瑞汶於肇事後,明知自己所駕車輛與陳香伶發生碰撞,陳香伶因而人車倒地,並可知悉對方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沿自立一路往北加速逃離現場。而當時於自立一路南向車道上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 林俊宏 目擊車禍過程,即迴車在後追躡並且報警,嗣林俊宏於麥瑞汶停等紅燈時上前告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惟麥瑞汶仍不予理會,於綠燈後,繼續駕車遠離,林俊宏於記下麥瑞汶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後駛返事故現場,警方則據此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麥瑞汶就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往西行至該路與自立一路之交岔路口,並右轉進入自立一路時,因疏未注意禮讓當時駕駛機車直行之被害人陳香伶,而在前開地點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而其當下並未停留即駕車離去等情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第29頁、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撞到人,後來有路人告訴我說我撞到人,但我自認沒有撞到人,所以不理他,繼續駕車離去,事後經警方通知我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自立一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進入自立一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所駕車輛右後車身與當時駕駛機車沿七賢二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肘、左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當下並未停留在現場,仍繼續駕車沿自立一路往北行駛離開現場,經在後追躡之林俊宏上前告知發生撞擊之事後,亦未返回現場,仍兀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字卷第21頁、第22頁),並經證人即上開事故之目擊者林俊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交訴字卷第82頁至第9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8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關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之經過,
及碰撞後被告駕駛車輛之動向等節,業據證人林俊宏於審判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我騎車載我女朋友在自立一路路口停等紅燈,我是停止線前的第一台車,因為我停等紅燈時會左右看,剛好看到我左手邊有汽車右轉,機車來不及直接撞到,並且聽到很大聲的撞擊聲響,然後看到機車倒了,該汽車撞到當下就加速,沒有煞車的情形,我就騎機車去追,過程中打電話報警,並一直按喇叭,該台汽車完全沒有停下來,就一直直行,越開越快,期間都沒有轉彎,中途他有停一個紅燈,我就在該車副駕駛座旁邊按喇叭,大聲的跟車內的人說你撞到人了,他沒有理我,綠燈後就開走,之後過陸橋後有個紅燈,他停下來,當時我前後左右都有其他車,我騎到該台汽車駕駛座的車窗大聲跟他講說他撞到人,他仍不理我,綠燈後,他就依序開走,繼續直行,我就回到車禍現場,回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到了,我跟警察說我看到車禍發生,我追他的期間有記下車號等語(見交訴字卷第83頁至第92頁),而明確、具體地描述其目擊本件事故之經過、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所駕車輛因碰撞而產生巨大聲響之情形,及其隨後駕駛機車自後追躡逕自離去之被告,並告知被告已發生車禍等過程,且上開情節與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俊宏僅係事發當時偶然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見被告於車禍後逕自離開現場,乃見義勇為而上前追躡被告,衡情,其就上開事項應無虛偽陳述、故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況且被告對證人林俊宏在審判中所證述之內容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證人林俊宏所述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⒊被告雖辯稱其當下不知有撞到人云云。惟依證人林俊宏所述
,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兩車發生撞擊所產生之聲響、音量,已足使當時在自立一路路口停等紅燈之林俊宏聽聞,且感到「蠻大聲的」,則被告對上開源於自己所駕車輛右側如此近距離之聲響,實無可能全然未加聽聞,此由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於上開路口轉彎時有聽到碰一聲等語即可為佐(見交訴卷第93頁)。再者,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輪之輪圈蓋中心蓋,於兩車發生撞擊後滾落於路旁一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兩車撞擊之力道非輕,始會造成原應嵌於或拴於輪圈蓋中央位置之中心蓋因而脫落之結果,則以此等撞擊力道、對車體造成之震動程度而言,坐於車內之被告自無可能對此明顯異狀渾然未覺。是基於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當時即已知悉自己已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⒋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係駕駛機車,並因與被告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衡情,駕駛機車之被害人於倒地後,身體難免會因撞擊、摩擦或重物壓迫而受有嚴重程度不等之擦挫傷,而被告對此實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被告當時對於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後,身體應有受傷一事係有所認識。
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知悉自己已肇事,且顯然可認識
被害人理當受有相當傷勢,而其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已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意思。另由證人林俊宏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後,經證人林俊宏在後追躡,過程中尚多次鳴按喇叭,並且兩度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駕駛座車窗旁大聲告以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事,被告聽聞後猶未理會,仍駕車逕自揚長而去,更彰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意甚篤。至被告辯稱有路人說我撞到人,但我自認沒有撞到人,故繼續駕車離去云云,然依上述兩車發生撞擊所產生之聲響、撞擊力道等情狀,顯已足使被告知悉自己已肇事,被告空言所辯,亦非可取。
⒍被告另辯稱發生本件車禍後,未停車查看,且稍後經路人告
以發生撞擊之事後,亦未返回現場,係因其從七賢路與中山路口開始即遭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在後追逐一情。惟被告所稱遭人駕車追逐之事,不僅卷內無任何資料或跡證可徵其所述屬實,原可認屬杜撰之詞,而不足採信。又縱使被告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前,曾有遭人駕車追逐,然依被告所述,該追逐之車輛係通過前揭交岔路口繼續沿七賢二路直行,在被告右轉自立一路以至通過自立陸橋而第二次為證人林俊宏攔阻期間,已無所稱遭人駕車追逐之情事,被告卻依然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或經他人攔阻而有返回現場之舉,可見被告所指遭人駕車追逐一事,僅屬推卸肇事逃逸責任之藉口而已,仍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有認識,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欲自七賢二路右轉進入自立一路時,未禮讓駕駛機車於七賢二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而來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右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肇事責任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
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
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自己之過失而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而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因該罪所保護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立即對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死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功能,故該罪所欲規範者,在於肇事後「逃逸」行為的禁止,若行為人肇事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之行為。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除未留下處理救護事宜或報警處理,且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更未協助維護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
有前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與當時駕駛機車直行之被害人發生擦撞,然被告明知自己已肇事,並可預見人車倒地之被害人當因此受到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勢,猶逕自駕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況被告於肇事後,其本身思緒自當受到負面影響,則被告在此心神未定之情形下,其當下為逃逸所為之駕駛行為,實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在交通安全上之潛在危險,尤其逃逸路線均屬市區○○道路,且途經建國三路、九如二路等路口及十全路、中華路等交通流量甚大之路段,足見其駕車逃逸之行為危險性甚高,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低,所為自應受有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中因此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事發後立即受他人協助報警、就醫,以及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始終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未見其就本案所為有任何反省之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鐵工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甫經本院於
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而隨即在上開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受到警惕,本件自不應再予輕縱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且被告本件
肇事逃逸之犯行,因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客觀上亦無從認為有刑法第59條所指得予減刑之事由,如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基礎宣告其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致有過苛之處,是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