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仁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仁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糾紛,一時心生不滿,而於開庭後在法庭民眾休息區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30號被告朱仁裕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仁裕與 洪于禾 因另案民事糾紛,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4時4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進行民事訴訟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法院所設民眾休息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公共場合,以「人渣」及「垃圾」等足以貶損洪于禾人格之用語公然侮辱洪于禾。
二、案經洪于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仁裕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于禾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錄音及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