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續收字第6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續收字第62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弘傑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陳耀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收容期間:
㈠、受收容人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0年4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㈡、提出聲請書、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調查筆錄、複詢筆錄、受收容人強制驅遂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切結書等為憑,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甲○○。
三、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
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㈡、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四、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五、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此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六、結論:經本庭審理訊問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柔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