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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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0號
107年度易字第631號107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里義務辯護人侯捷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
47、21064、14122、15292、1557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里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因受「邊緣性智能」之影響,其辯識能力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是其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故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固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因受「邊緣性智能」之影響,其辯識能力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詳後述),惟審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時,均可回應陳述,並表示知悉被訴犯罪事實,且就後續法院調查訊問事項,雖偶有偏離現實之回答(例如其主張伊為本案事實發生地的地主云云,詳107年度易字第630號院一卷【下稱院一卷】第308頁),但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堪認被告在表達及理解上尚無重大障礙,顯示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訴訟程序進行及意涵之辨識能力,並無因其心智或精神問題致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應訴行為之能力,尚未達不能審判之心神喪失程度,佐以本院尚有指定義務辯護人侯捷翔律師於上開程序中為被告辯護,並從旁協助被告溝通陳述,故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障礙,是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宗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以推車為運送工具,徒手竊取楊○○所有之會議桌5張。得手後將上開會議桌拆解,於同日18時10分許,將卸下之鐵製材質運往高雄市○鎮區○○街○○○號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吳○○(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台幣(下同)300元。【下稱事實(一)】
(二)被告王宗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11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高雄捷運公共腳踏車站,徒手竊取高雄市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所有之腳踏車1輛(ID:6A0000000F)。嗣警於107年11月12日2時20分許,見王宗里深夜騎乘腳踏車形跡可疑,盤查後得知王宗里騎乘之腳踏車係登記遺失協尋車輛,而查獲上情。【下稱事實(二)】
(三)被告王宗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巷口,徒手竊取徐○○○放在該處之工程用人力獨輪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於同年月22日上午6時15分許,高雄市○○區○○街○○號附近發現王宗里使用該獨輪車,遂當場逮捕王宗里,並扣得王宗里前揭竊得之獨輪車(已發還徐○○○)。【下稱事實(三)】
(四)被告王宗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徒手竊取吳○○所有鋼筋30支、鐵片1片〔價值800元〕得手後,欲以手推車運走離開之際,為吳○○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等鋼筋、鐵片(均已發還吳○○)。【下稱事實(四)】
(五)被告王宗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4劉○○所有但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後竊取劉○○所有之鋁門3扇。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劉○○之鄰居尤○○發現王宗里在上址屋內,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王宗里,並扣得上述鋁門3扇(鋁門均已發還劉○○),因此查獲。【下稱事實(五)】
(六)嗣劉○○取回前揭鋁門後,遂將該等鋁門放回系爭房屋旁之空地上。詎被告王宗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又至上述空地竊取該鋁門3扇,得手後即逕自離去。惟旋遭劉○○之鄰居尤○○發現,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逮捕王宗里,並扣得上述鋁門3扇(鋁門均已發還劉○○),因此查悉上情。【下稱事實(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事實(一)(二)
(三)(四)(六)】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事實(五)】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事實(一)(二)(三)(四)(六)】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事實(五)】,無非係以附表所示各項人證與書、物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辯稱:我承認確實有檢察官起訴的這些行為,但我不認為是犯罪,上開事實發生地的土地我是地主,我認為我有權利處分在該土地上面的這些動產或財物,所以我認為沒有竊盜的問題等語(院一卷第30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堅稱上開土地及房屋是其所有,請鈞院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另外針對被告騎乘高捷腳踏車的部分應該成立使用竊盜,此部分請鈞院諭知無罪(院一卷第302頁)。又稱:根據長庚醫院的精神鑑定報告,在結論的部分認為被告因為「邊緣性智能」的情況,致以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因此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第1條之適用,請鈞院為無罪諭知;關於之前主張使用竊盜的部分不再主張等語(院一卷第433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上開事實(一)至(六)所示之行為,除有附表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佐外,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故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至(六)所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竊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柒、心理衡鑑:…綜合本測驗結果,摘要如下:2.王員(即被告)的評估結果顯示, 魏氏 成人智能測驗,全量表智商(FIQ)為(75),語文智商分數為(80),作業智商分數為(69),參照王員過去職業表現,推估應至少有中下程度,相較目前王員整體智商落於邊緣智能程度,有輕度認知功能下降之虞,但仍需考慮可能受到王員動機、配合度低干擾等因素有低估之虞。3.性格部分,王員疑似有個性潛抑、敵意、人際關係維繫困難等傾向。4.參照王員所提供犯案過程陳述,推估可能為王員基於經濟不良之因素,隨機犯行極少考慮犯行後果,且輕忽社會秩序的規範,對此王員未來再犯之可能性不低,對此建議宜加強王員建構社會法律常識與尊重他人物品自主權等態度。…拾、結論:王員不符合智能不足診斷,王員也無其他的精神疾病史,王員的情況屬於(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其他應該受到臨床關注的情況』(otherconditionsthatmay
beafocusofclinicalattention)這個大類中的「邊緣性智能」(borderlineintellectualfunctioning),這個大類的標題下,既然使用『情況』,因此並不屬於DSM-5的智能不足的診斷之中。王員在就學期間成績中下;服役時曾經逾時歸營,工作也不隱定;現在疑似為遊民,以撿拾瓶罐或人家不要的物品做資源回收為生;王員在發展期間即出現異狀,整體的功能因受到『邊緣性智能』的影響,其表現皆未符合社會標準。王員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本案相關內容,王員堅持自己持有那些土地,因此不犯法,經常以反問工作人員來迴避問題,或是以法律名詞搪塞,但手法粗糙。本次鑑定王員因『邊緣性智能』的情況,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60153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345-363頁)。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移審訊時供述:本案犯罪事實(一)發生○○○鎮區○○路○○○號的地主是我,但是瑞北街153號的地主是誰我不清楚,犯罪事實(二)的事發地點中央公園放置高雄捷運公共腳踏車的地主也是我,因為我是地主,所以上開兩筆土地的業主就是娃娃機的業者以及公共租賃腳踏車的業者,在我的私人土地放置這些物品,我本於地主的權利以及民法的權利將其移除等語(院一卷第31頁);於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復供述:否認竊取五張桌子,地主是我。否認在中央公園捷運竊取腳踏車,我也是地主,我有土地所有權狀。否認有○○○區○○街竊取人力獨輪車,我也是地主,土地都是在本人名下。否○○○鎮區○○街竊取鋼筋及鐵片,我在私人住宅被移送竊盜對嗎。否認○○○區○○○路○○號以螺絲起子竊取鋁門,我有附上地政事務所的資料,地主也是我等語(院一卷第219頁),均一再以其本身為上開事實發生地之地主,故有權處分或移除該等土地上所放置之物品,資為抗辯;然事實上,被告之父母及大哥均已過世多年,二位姐姐均已出嫁,家裡只剩二哥、三哥與四哥 王宗雄 三人(均未結婚),且其二哥為重度智能障礙者,無工作能力,三哥有嚴重重聽,四哥罹患中風,平日生活係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與打零工為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根本不是上開相關土地之大地主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四哥王宗雄到庭證述綦詳(院一卷第413-521頁),從而,足證被告上開抗辯根本子虛烏有、脫離現實之外,復可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鑑定報告所言:「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能力有明顯缺損,…堅持自己持有那些土地,因此不犯法;…因『邊緣性智能』的情況,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由是堪認被告為本件上開竊盜犯行時,因上開心智缺陷,業已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從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雖已該當刑法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程度,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故被告欠缺責任能力甚明,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目的,故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監護處分部分
(一)本件關於被告應否諭知施予監護處分乙節,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依據證人王宗雄所述,其與被告仍然還有兄弟之情,被告還是有一定的家庭支援系統,只要被告願意去尋求家屬的協助。2.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行為的嚴重性及所表現的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非至極,如果對被告施以監護,不符合比例原則。3.另依據長庚醫院的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患有「邊緣性智能」,而不是智能不足,對照長庚的鑑定報告亦認為應該加強被告的法律常識及尊重他人物品自主權等態度。故無論從特別預防或是人身自由的維護,本件均不宜實施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該修正前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犯前科紀錄(本院96年度簡字第4280號、96年度簡字第6683號、97年度審簡字第7456號、103年度簡字第3886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今又於短期之內再犯本件竊盜案多起,以此對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為鑑定內容:「王員在發展期間即出現異狀,整體的功能因受到『邊緣性智能』的影響,其表現皆未符合社會標準。王員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本案相關內容,王員堅持自己持有那些土地,因此不犯法,經常以反問工作人員來迴避問題,或是以法律名詞搪塞,但手法粗糙。本次鑑定王員因『邊緣性智能』的情況,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參照王員所提供犯案過程陳述,判斷王員基於經濟不良之因素,隨機犯行、極少考慮行為後果,且輕忽社會秩序之規範,因此,依王員『邊緣性智能』的情況而論,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對此建議加強王員建構社會法律常識與尊重他人物品自主權等態度。」等語,有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供稽核(院一卷第347-363頁),申言之,被告因『邊緣性智能』之原因,根本不覺得其任意拿取他人物品當作資源回收物,係屬犯罪行為,因而一犯再犯,是依被告之情狀而論,其確有再犯之虞的情形,洵堪認定。
(四)再參以,被告自承其離家超過10年,獨自在外生活,且無固定居所,平日以撿拾回收物品變賣,賺取零用金與生活費,有時候就在公園休息,偶而會回家去洗個澡等語(院一卷第314頁);證人王宗雄到庭證述:被告從20幾歲時就離開家,至今已經很久都沒有回家,被告說有偷偷回來,但我沒有看過,我和被告沒有互動,父母大哥均已過世,家裡只剩二哥、三哥和我三個人,家裡也沒有保留被告的房間,我曾在路邊看到過被告,但他不跟我說話,我看到他,他就「氣噗噗」(台語)的,我怎麼跟他說,說實在的他很討厭我,為什麼我不想跟他打招呼,是因為怕又惹起他情緒。(問:被告經過法院送醫院做精神鑑定的結果,他可能有精神上的問題,如果被告需要就醫的話,你們兄弟有無辦法長期護送他或陪同他到醫院就醫治療?)沒辦法,我兩位哥哥重聽很嚴重,語言表達也有問題,我自己半年前也中風,腳有點行走不方便,我們的生活經濟來源都是靠低收入戶的補助,以及打一些零工來過日子。加上我二哥是重度的智能障礙者,他不是精神上的問題,如果要陪同被告去醫院治療,我們兄弟沒有辦法配合。(問:如果法院參考醫院的鑑定報告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即讓被告進入精神醫療機構,對他進行長期的住院治療,對此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甚明(院一卷第413-421頁),足見,被告離家至少已一、二十年,與其關係最親密的父母均已過世,目前雖有三位兄長在家,但兄弟之間,多年不曾接觸與連絡,關係淡薄,此由證人王宗雄上開證述,及其經法院多次連繫,始同意出庭作證乙事,可資佐證(院一卷第395、396頁);加上,被告三位兄長,經濟狀況不佳,且俱身有殘疾,均依靠政府補助,始勉強度日,根本沒有餘力,也缺乏意願,協助或幫忙照護被告。準此,堪認被告根本缺乏家庭的照護及支援系統,質言之,如果放任類如被告這種罹患精神疾病或有心智缺陷,卻又缺乏家庭照護與支援系統之人於社會之中,而未強制其進入國家機構接受定期而穩定的醫療照護,則無異將一顆「不定時炸彈」放置於社會及人群之中,隨時有危及他人或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且被告完全沒有病識感,亦無違法性的認識,為求生存及生活所需,幾乎可以斷言其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當作是回收物而變賣的情形,絕對會再發生。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五)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在缺乏適度治療之情況下,非無再犯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且審酌被告因病識感不足,故難期待被告日後會自行規律接受治療,是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予以強制治療,故有宣告於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之必要,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得確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之規定,於諭知無罪判決時,併予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五、沒收部分:至上開事實(五)所示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雖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五)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謝昀哲提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編號│證據清單│├──┴────────────────────────────────────────┤│107年度易字第630號部分│├──┬────────────────────────────────────────┤│1│事實(一):│││(1)告訴人楊○○警詢、偵訊筆錄(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21-23頁)│││(2)證人吳○○警詢、偵訊筆錄(警一卷第5-7頁、偵一卷第21-23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吳○○)處所:高雄市○鎮區○○路○○○號(資│││源回收場)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扣押物品照片共二張(警一卷第18-21、│││25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警一卷第22頁)│││(5)(利成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基本資料各一份(警一卷第27-29頁)│││(6)被告王宗里警詢、偵訊、本院筆錄(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19-20頁、偵二卷第17-18│││頁、押卷第21-27頁、院一卷第29-33、217-223、229-310、313-315頁)│├──┼────────────────────────────────────────┤│2│事實(二):│││(1)告訴代理人 李坤霖 警詢、審判筆錄(警二卷第36-39頁、院一卷第99-100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王宗里)處所: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警二卷第17-22頁)│││(3)高雄公共腳踏車號編號:5285租借紀錄一份(警二卷第23頁)│││(4)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四張(警二卷第24-25頁)│││(5)高雄市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一份(警二卷第26頁)│││(6)被告王宗里警詢、偵訊、本院筆錄(警二卷第3-7頁、偵一卷第19-20頁、偵二卷第17-18│││頁、押卷第21-27頁、院一卷第29-33、217-223、229-310、313-315頁)│├──┴────────────────────────────────────────┤│107年度易字第631號│├──┬────────────────────────────────────────┤│3│事實(三):│││(1)證人徐○○○警詢筆錄(警卷第9-11頁)│││(2)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王宗里)處所:高雄市○○區○○○路與鼓山一路53巷│││口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五張(警卷第15-19、21、27-31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警卷第23頁)│││(4)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正工程公司基本資料一份(警卷第41-42頁)│││(5)員警職務報告一份(偵一卷第19頁)│││(6)被告王宗里警詢、偵訊、本院筆錄(警卷第3-7頁、偵一卷第12-13頁、偵二卷第25-26頁│││、院一卷第53-59頁、院二卷第145-148、165-176、179-181頁)│├──┼────────────────────────────────────────┤│4│事實(四):│││(1)證人吳○○警詢筆錄(偵三卷第6-7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王宗里)處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九張(│││偵三卷第8-11、27-31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偵三卷第15頁)│││(4)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四份(偵三卷第19-26頁)│││(5)被告王宗里警詢、偵訊、本院筆錄(偵三卷第4-5頁、偵三卷第41頁、院一卷第53-59頁│││、院二卷第145-148、165-176、179-181頁)│├──┴────────────────────────────────────────┤│107年度易字第632號│├──┬────────────────────────────────────────┤│5│事實(五):│││(1)證人劉○○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8頁)│││(2)證人尤○○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10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王宗里)處所: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一路47之4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警一卷第17-19、│││21頁)│││(4)107年8月1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警一卷第23頁)│││(5)107年8月13日現場照片共七張(警一卷第33-35頁)│││(6)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770668800號函(偵一│││卷第47頁)│││(7)被告王宗里警詢、偵訊、本院筆錄(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院一卷第39-42│││頁、院二卷第143-146、163-174、177-179頁)│├──┼────────────────────────────────────────┤│6│事實(六):│││(1)證人劉○○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21頁)│││(2)證人尤○○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25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王宗里)處所: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一路47之4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警二卷第28-31頁│││)│││(4)107年8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警二卷第32頁)│││(5)107年8月16日現場照片共四張(警二卷第35頁)│││(6)被告王宗里警詢、偵訊、本院筆錄(警二卷第4-8頁、偵二卷第13-14頁、院一卷第39-42│││頁、院二卷第143-146、163-174、177-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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