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國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國雄(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舉發「速限50公里,測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
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被舉發之地點有測速標示,但未必有測速之相機,員警是躲在他處偷拍,至於警方所提出相片之測速標示,當日伊並沒有看到,伊認為警察有違規偷拍之事實,至於伊是否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因為時間已久,已經忘記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
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員警舉發超速,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而裁罰2,000元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超速照片附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超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被舉發之地點有測速標示,但未必有測速
之相機,員警是躲在他處偷拍,至於警方所提出相片之測速標示,當日伊並沒有看到,伊認為警察有違規偷拍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邱垂廣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到庭證稱:這個路段的前面已經有一個固定的前有測速照相標示,且當天現場還有立一個活動的測速標示,如同伊提出之照片,其餘就是依照規定舉發,而伊所提出含有「前有測速照相」標示之照片,就是舉發異議人當天現場之照片,伊當天沒有躲起來,是在路邊架設測速相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員警提出之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93公里;照片時間10
0年3月5日7時31分許,該路段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見本院卷第20頁)相符,再參以證人邱垂廣為執勤警員,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等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證詞應可採信。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超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