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63號原告 李祥安 被告明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6,800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8,640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6萬6,80
0元、8,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及平均工資2萬4,000元,被告公司於10
9年5、6月放無薪假,同年6月23日無預警歇業,其於109年
6月30日被告公司未依約匯付工資後即離職,被告公司積欠其10
9年5、6月工資4萬7,600元(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1萬9,200元,且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8,640元而未提繳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為證,經核與其他同公司勞工之請求情形大致類似,請求提繳之金額與其主張亦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萬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訴請補提繳8,640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屬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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