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安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安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美術東六街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於黃燈時率然行駛進入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張東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美術東六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綠燈亮起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交易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