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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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本件告訴人楊○翰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從腳踏車之外觀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7,800元,金額非微,且迄今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25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班超路口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楊○翰(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所有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78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楊○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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