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修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4號、第3765號、第3766號、第3951號、第39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修哲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修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10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暱稱「淡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之9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詐欺集團內向他人購買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收簿手分工角色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之分工角色,侵害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 彭柏育 (原名 彭楷洛 )、 楊佳靜吳沛玲周群政韋姿亭 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我在偵查中說的日薪是做車手領的,本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又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因參與本案擔任收簿手工作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關於彭楷洛部分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起訴書關於楊佳靜部分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如起訴書關於吳沛玲部分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如起訴書關於 曾曉涵 部分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如起訴書關於周群政部分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如起訴書關於韋姿亭部分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如起訴書關於 蔡岳峯 部分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如起訴書關於 蔡伊涵 部分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如起訴書關於 賴沂禎 部分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4號第3765號第3766號第3951號第3952號
被告孫修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修哲於民國109年6至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淡淡」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修哲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購買他人帳戶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孫修哲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郭鑫俊 (業經本署提起公訴)購買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鑫俊之渣打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鑫俊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鑫俊之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孫修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彭楷洛等9人,致附表所示之彭楷洛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嗣彭楷洛等9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楷洛、楊佳靜、吳沛玲、曾曉涵、周群政、韋姿亭、蔡岳峯、蔡伊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 報告暨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修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支付金額不詳之款項予同案被告郭鑫俊,並向同案被告郭鑫俊收取上開帳戶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淡淡」之人,且以每日2、3,000元之代價從中獲利之事實。2同案被告郭鑫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以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被告之事實。3被告孫修哲與同案被告郭鑫俊之對話內容截圖證明同案被告郭鑫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之事實。4告訴人彭楷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彭楷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楊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楊佳靜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吳沛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沛玲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地○○○○○○○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曾曉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曾曉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周群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周群政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韋姿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韋姿亭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蔡岳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岳峯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蔡伊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伊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12被害人賴沂禎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賴沂禎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楷洛與「O.P分析走勢」LINE對話內容截圖、郭鑫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楷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郭鑫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佳靜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郭鑫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沛玲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郭鑫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曉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郭鑫俊之渣打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群政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韋姿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郭鑫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韋姿亭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岳峯存摺內頁、郭鑫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岳峯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郭鑫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伊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郭鑫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賴沂禎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修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告訴人彭楷洛等8人及被害人賴沂禎分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彭楷洛等8人及被害人賴沂禎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至被告自承其係領取日薪,每日獲利2、3,000元,則以每日2,500元計算附表之詐欺日期共有7日(109年6月25日、29日、同年7月1日、2日、3日、4日、5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華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帳戶1告訴人彭楷洛於109年6月25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破解娛樂城漏洞投資商家,以LINE暱稱「O.P分析走勢」向彭楷洛佯稱:至國碩娛樂城tokyomotion.net網站投資,穩賺不賠,需先支付15萬元,始可獲利300多萬元,利潤對分 云云 109年7月4日20時45分許3萬元郭鑫俊之第一銀行帳戶2告訴人楊佳靜於109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婆媽講八卦」向楊佳靜佯稱:至「資多星」網站申辦會員,將錢匯入該網站下注可贏得獎金云云109年7月6日16時34分3萬元郭鑫俊之渣打銀行帳戶109年7月6日19時28分2萬元109年7月6日20時38分5萬元109年7月6日21時37分5萬元3告訴人吳沛玲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姐 」向吳沛玲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每投資3萬元即可獲利80萬元云云109年7月6日14時8分許3萬元4告訴人曾曉涵於109年7月1日10時5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曾曉涵點擊連結後,再以LINE暱稱「哈莉.奎茵」向曾曉涵佯稱:新世紀投資平台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109年7月4日14時47分許5萬元郭鑫俊之土地銀行帳戶5告訴人周群政於109年7月2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vinChen」、「eCoin線上客服」向周群政佯稱:至Ecoinget.net平台上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109年7月4日18時39分許1萬元郭鑫俊之第一銀行帳戶109年7月5日19時38分許5萬元郭鑫俊之渣打銀行帳戶6告訴人韋姿亭於109年7月2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AME平安盈」投資網站佯稱:每日在平台預留金額2888U以上,連續三天返利3%,連續七天返利7%,連續15天返利16%云云109年7月4日20時27分許5萬元郭鑫俊之第一銀行帳戶7告訴人蔡岳峯於109年7月3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仙女下凡」向蔡岳峯佯稱:至EXCHANGE(ml.extradtw.net)網站投資,有老師帶單一定獲利云云109年7月4日16時23分許2萬8,000元郭鑫俊之土地銀行帳戶8告訴人蔡伊涵於109年7月4日16至17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惠昀 」向蔡伊涵佯稱:至「DPF雙勢」網站註冊投資外匯,第一次操作後需給付40%獲利,才能進行第二次操作云云109年7月4日19時許1萬元郭鑫俊之第一銀行帳戶9被害人賴沂禎於109年7月5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Coin線上客服」向賴沂禎佯稱:可協助操作外匯投資云云109年7月6日16時37分許1萬元郭鑫俊之渣打銀行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237 號(111.05.2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238 號(111.05.2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239 號(111.05.2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240 號(111.05.2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241 號(111.05.2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移調 字第 889 號(111.05.2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移調 字第 890 號(111.05.2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移調 字第 891 號(111.05.2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移調 字第 892 號(111.05.2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移調 字第 893 號(111.05.2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939 號判決(111.06.08)【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