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567號聲請人 柯玫吟 相對人 許陳玉燕 (即 許鼎鎽 之繼承人)關係人 許正宗 (即許鼎鎽之繼承人)關係人 許正忠 (即許鼎鎽之繼承人)關係人 許碧芬 (即許鼎鎽之繼承人)關係人 許碧慧 (即許鼎鎽之繼承人)關係人 許培修 (即許鼎鎽之繼承人)關係人 許偉哲 (即許鼎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許鼎鎽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許正宗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原所有權人許鼎鎽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其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815,00
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3件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陳述意見,關係人許正忠、相對人許陳玉燕雖具狀陳稱:聲請人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暨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影本,均未獲被繼承人許鼎鎽同意或允許,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未經許鼎鎽簽名確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獲許鼎鎽同意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為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真實性及抵押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