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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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號
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13號、第2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春輝㈠於民國104年9月4日13時30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㈡又於104年9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飲用紅標米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上址住處附近買饅頭。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涉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
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春輝已於105年3月26日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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