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訴訟代理人  葉菁琳
被   告  翁憲政
被   告  翁慈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憲政與原告簽訂二次房貸契約而積欠款項
,原告經聲請取得本院89年票字第1312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取得本院95年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翁憲政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2,
154元及利息;翁憲政原獨資經營 泊雲居 玉品,欠款後歇業
,即以其女翁慈婷為負責人,於同址高雄市○○區○○街○○
號登記商天沐企業社,原告經電話詢問其子表示實際負責人
為翁憲政,顯見僅係掛名在翁慈婷名義,翁憲政欲藉由借名
登記將其出資額登記予翁慈婷,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意圖甚
明。借名關係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內部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
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條規定代位翁憲政終止與受任人即翁慈婷間借名
登記關係,得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翁憲
政請求翁慈婷應將天沐企業社之出資額返還並向主管機關辦
理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翁憲政。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天
沐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之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㈡被告翁慈婷應將天沐企業社之出資額返還並向高雄
市政府辦理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翁憲政,並由原告代位辦
理。
三、被告翁憲政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
辯。被告翁慈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
答辯以:否認與翁憲政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天沐企業社係由
其自行經營,與翁憲政完全無關,況且天沐企社已辦理歇業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
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24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
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翁憲政與原告簽訂二次房貸契約而積欠款項,原告
經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後,取得債權憑證翁憲政積欠原告192,154元及利息,及
翁憲政原獨資經營泊雲居玉品等事實,雖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國稅局所得清單等為證,惟被告翁慈婷既否認天沐企業社
商號實際出資人為翁憲政,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即負有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僅
以翁慈婷於105年間是否確有資力可設立獨資之天沐企業社
,惟查經函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結果,天沐企業社之資
本額僅5萬元,有商業登記抄本可參(卷第61頁),是天沐
企業社之資本額並非鉅額,而翁慈婷於103、104年間均有
天璣企業社之營利所得10餘萬元,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第39頁證物袋),其應有資力可獨
資設立天沐企業社;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間就翁慈婷設立天沐企業社係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天沐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之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況且,天沐企業社已經由翁慈婷在109年2月19日申請歇業
登記,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9年2月21日以高市經
發商字第10960268400號函准予辦理歇業登記,亦有函文可
證(卷第63頁),則天沐企業社已經歇業商號登記已不存在
;原告請求翁慈婷將天沐企業社之出資額返還並向高雄市政
府辦理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翁憲政,並由原告代位辦理,
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42條、第243
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翁憲政終止與受任人即翁慈婷間借
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翁慈婷應將天沐企業社之出資額返還並
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翁憲政,及由原告代
位辦理;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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