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王緯紘
被   告  陳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8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巷○號社區內,因該社區管理員張
貼不要亂丟垃圾公告事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伊右臉頰一巴掌(下稱系爭事件),造成伊受有
右臉頰紅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因原告挑釁,伊因未與原告和
解,業經刑事庭加重刑度,也已經執行完畢,伊現在沒有工
作,而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自堪認定,則被告自應
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事件為
原告先挑釁,且 伊業 經刑事庭加重判刑,並已執行完畢,目
前又無工作云云。惟原告縱先為挑釁,亦不能作為被告免於
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且被告因系爭事件犯罪而經判處刑度
服刑,或是目前沒有工作,亦不能因此免於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
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毆打所受傷
勢,原告為○○畢業,從事○○○,名下有○○1○;被告
為○○畢業,系爭事件發生時擔任○○○○,名下沒有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存置袋
)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上開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狀況,認
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
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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