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後淨重共計3.088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查獲被告曾志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紙附卷足證,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物1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計3.088公克),有該院109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紙可稽(見毒偵字第334號卷第23-2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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