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二號
原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樂能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折
合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提出借據影本、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分配通知函、撥款、繳款明細表,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㈢提出被告之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本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