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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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陳聰傑 相對人 林鴻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鴻慶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原審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並對該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10
8年4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繳,該裁定業於同月11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就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明知其未繳裁判費抗告程式有欠缺,且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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