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月28日調解筆錄及99年9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3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先後多次侵占款項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包括評價,而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廣告業務人員,竟利用收取款項之職務機會,侵占公司貨款,金額為新臺幣29,850元,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等情,有本院99年7月28日調解筆錄及99年
9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140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7之1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受「歐琳諾廣告設計行」丙○○雇用,在「歐琳諾廣告設計行」擔任廣告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2月3日至98年1月12日之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850元,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該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未交還丙○○。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受告訴人雇用,向│││自白。│客戶收取貨款後,未交回告││││訴人,而用以清償其友人之││││債務等情。│├──┼────────────┼────────────┤│2│告訴人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訂購報價合約書影本5份。│被告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款││││之明細。│├──┼────────────┼────────────┤│4│本票影本3紙、存證信函影│被告侵占前揭款項後,簽發│││本1份。│3紙本票向告訴人擔保償還││││,惟嗣後僅償還其中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數個接續舉動,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慶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客戶名稱│├──┼─────┼─────┼──────────┤│1│97.12.03│24,100元│上海烤饅頭│├──┼─────┼─────┼──────────┤│2│97.12.15│500元│上品通訊處│├──┼─────┼─────┼──────────┤│3│97.12.18│2,350元│ 法拉利潔 車坊│├──┼─────┼─────┼──────────┤│4│98.01.09│1,500元│丸花枝│├──┼─────┼─────┼──────────┤│5│98.01.12│1,400元│法拉利潔車坊│├──┴─────┴─────┴──────────┤│總計:29,850元│└─────────────────────────┘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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