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然其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26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63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為之,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自身經此事故,亦受有傷害,復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應已得相當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