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分別於本院調查訊問之供述及指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區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辱罵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450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綠陽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大樹鄉綠陽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8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推嬰兒車並附載其年幼之孫,在高雄縣大樹鄉竹寮村綠陽81號前散步,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車速過快,甲○○見狀遂於乙○○折返時要求乙○○停車並告知:「在社區內騎機車要騎慢一點」等語,乙○○以:「這是馬路,你憑什麼攔我的車」等語回應,雙方遂起爭執,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縣大樹鄉竹寮村綠陽81號前,當場以「幹, 王八蛋 ,你在幹什麼」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乙○○,足以減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確實於前揭時、地,以「幹,王八││││蛋,你在幹什麼」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2│證人即告訴人乙○○│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3│證人 許碧霞 於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被│││訊問時之陳述│告陳述係要求告訴人駕駛機車放慢││││速度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態度很兇││││,且一直以手指比著被告的頭。│├──┼─────────┼───────────────┤│4│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告承認確有以「王八蛋」之不雅│││所提之錄音檔案轉拷│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錄音1卷│││├─────────┤│││告訴人乙○○提出上││││開錄音檔案之原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見││││98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及照片2張│││├─────────┤│││上開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見99年1月20日││││偵查筆錄)││├──┼─────────┼───────────────┤│5│被告甲○○所提之答│承認於前揭、地,以「幹,王八蛋│││辯狀│,你在幹什麼」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幹,王八蛋,你在幹什麼」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言詞不是罵人之言詞等語,經查: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經查:「幹」、「王八蛋」等詞,是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然被告曾任公職且社會歷練豐富,難謂不知道上開言詞本含有輕侮、鄙視、謾罵對方之意,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詞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檢察官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