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17日所為之裁決(高監營裁字第裁80-AEY644310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AEY6443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25巷口處,違規紅燈左轉,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值勤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7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並未行經該路段,且異議人平時下班路線亦不會行經該處;值勤人員未當場將異議人攔下,僅依據1名警員及1名義交之指認,即對異議人逕行開單舉發,該時段為尖峰時段,有可能為警員目視錯誤,執行過程顯有疑義,爰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異議人所有,且平時均為異議人
所騎乘,並未曾借給他人騎乘一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綦詳,並有該車號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於前述時間曾經過上開地點。惟查,經本院傳
喚當時在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9年7月19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臺北市○○○路中山捷運站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當時伊站在南京西路與南京西路18巷口轉角處之行人穿越道上,異議人是沿南京西路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西路與南京西路18巷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伊欲攔停異議人,異議人看了伊一眼,就馬上左轉沿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離去,伊就記下異議人的車號,並把車號寫在單子上,異議人隨後在南京西路與長安西路19巷2弄路口還有遇到一個紅燈,他有減速一下,旋即又加速穿越該路口,當時該路口有一個義交在疏導交通,遂記下異議人車號,伊跟該義交核對車號後,發現與伊所記下之車號相吻合;異議人當時臉露出的部分蠻多的,伊可以清晰看到他的臉,剛才在法庭外看到異議人就馬上認出他,所以伊確定異議人就是當天攔停的騎士等語。徵諸該員警身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人員,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又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況其既經本院傳訊到庭依法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復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Y644310號舉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8月17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AEY644310號裁決書、以及前開員警當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與其當場記下違規車號之單據等物,足信其所證述者為真實。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該證人所述有何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而顯不可信之處,是該證人之證詞堪可採信。足見異議人於99年7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確曾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且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異議人雖辯稱其下班路線不會經過南京西路,惟其亦自承有1、2次曾騎車經過南京西路等語(見本院調查筆錄第5頁),是難僅憑異議人自述之下班路線,即斷言異議人未曾於上開地點闖紅燈,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值勤員警未當場將其攔下,僅依據1名員警
及1名義交之指認,即對其逕行舉發云云。惟查,所謂之科學採證(如錄影或攝影取證),固亦屬認定違規事實之方法之一,惟此並非唯一、絕對之取證方法,一般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法無明文要求就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項,必須一律採取錄影或拍照方式存證,目視舉證亦為合法採證之方式,況因此等違規情事多係突然發生,瞬間即逝,除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照存證外,倘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既要準確又要清晰,並須以此為證,則於取證瞬間違規之事實,顯對於執行勤務實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要難以此為必要、唯一之證據方法;又執行違規查察勤務之警員係當場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人,其經本院依據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使就親身經歷事實所為之證述,自屬用以舉證證明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合法方式。佐以證人甲○○到庭證稱:舉發違規事實之舉證方法並無一定,舉凡照相、路人質疑並且願意作證、目視、攔停等均屬舉證方法之一,伊身上雖然有數位照相機,但是這個路口太短,數位相機要開機也來不及等語,益徵對於上開瞬間發生、且違規人拒絕攔停逃逸之違規行為,基於舉證上之可能性及便利性,實不以錄影、拍照為唯一、絕對之舉證方式。本件既有當場執行查察勤務警員在場見聞,並到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言,以及員警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與其當場記下違規車號之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Y644310號舉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8月17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AEY644310號裁決書在卷可佐,已足認定異議人違規情事,則異議人主張本件僅有員警及義交2人之指認即逕行舉發云云,即無可採。
㈣異議人復辯稱該時段為尖峰時段,有可能為警員目視錯誤云
云。惟查,經本院訊問證人甲○○當時現場車流量及視線狀況如何,據證人表示當時該路口實施三階段號誌管制,故當時車流量沒有很多,且當時視線沒有阻礙,可以清楚看到違規人之車牌號碼,又夏天的日落時間較晚,光線還蠻好的等語,足見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因視線阻礙、光線不佳等情事,而致值勤人員有目視錯誤之可能,故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違規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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