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陳伯耕 上列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伯耕(下稱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共43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確定在案。經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受刑人聲請,就抗告人所判之刑經諭知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而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為國家特別賦予之恩典,該條立法意旨是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官得斟酌具體情形,妥適裁量,法院雖得自由裁定量刑,但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支配,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斟酌客觀上之適當、相當性及必要性,適當判斷罰當其罪,不得恣意為之,否則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案件,但並非主謀,犯後均坦承犯行,甚至自首、自白犯行,足見抗告人確有悔意,有心悔改向上。抗告人自幼因父母離異,由祖母帶大,從小與祖母相依為命,祖母現已80多歲,抗告人後悔自己明知故犯,希望還有機會孝順祖母,爰依法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抗告人具狀請求就附表編號5與編號1至4各罪合併定刑,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聲請狀附卷可稽。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5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執行刑加計編號5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9月)。
(二)抗告人所犯各罪雖均於詐欺案件中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款、提款之分工,且行為時間集中在106年4月5日至
6月3日間,然行為次數高達43次,受害之被害人數眾多。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總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屬適當。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並以其有心改過,且家中祖母年事已高,希望能有機會返家孝順云云,請求裁定較低度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