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9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907號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 楊智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9,96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民法第205條關於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就債權人請求之利息利率逾越新修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範圍者,本院爰予駁回,而僅得准許在如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利率的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附錄:
【民法第205條】(民國110年01月20日修正公布,依據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36條第5項,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