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下午9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E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672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後方,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當場坦承肇事,願接受法院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經調解後撤回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11月10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7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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