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947號上訴人 陳卿雲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584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上開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判決,則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按507,584元計至99年1月26日上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核定為145,207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式:
一、利息部分:121,579元,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共3年又36天【507,584x7.73%x(3+36/365)=121,578.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違約金部分:23,628元,自96年1月22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共3年又4天【507,584x7.73%x20%x(3+4/365)=23,
627.7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45,207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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