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72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彥亨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NEWERA」商標圖樣之運動帽貳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林彥亨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販賣仿冒商品之前科,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及售後服務之功能,竟貪圖小利,再犯相同之罪,漠視智慧財產權法令之規範,惟念及其本次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甚微,且該仿冒商品亦未流通於交易市場,對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侵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至扣案仿冒「NEWERA」商標圖樣之運動帽2頂,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