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056、13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至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丁○○、丙○○2人(以下合則稱告訴人等2人、分則稱其姓名)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留待現場,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甲○97年度他字第2583號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高,告訴人等2人傷勢非輕,但與有些許過失,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
1月5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668號函之鑑定意見附卷可參,且被告始終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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