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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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71號聲請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依兩造於民國96年8月31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合意管轄約定,向本院起訴,惟相對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足見本件為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自專屬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中地院云云。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相對人以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先位主張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合意管轄約定,向本院請求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稱如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備位請求給付價金,顯係基於買賣之債權契約而為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項之適用,聲請人據以聲請將本件移送至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地院,容有誤會,尚不足取。又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院為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相對人向本院起訴,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亦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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