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78號原告 葉一豐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方伯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訓 律師被告 賴秀娥
林晶儀 林怡君 林千惠 林晶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古董茶壺伍只。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北村靜香金壺及銀壺、編號二所示之藏六二世詩文銀壺、編號三所示之延壽刻四君子銀壺及編號四所示之延年製詩詞銀壺各1只(下合稱系爭古董茶壺)及安平製鳳首盉式銀壺1只均為其所有,現由被告占有,而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茶壺6只,嗣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以民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陳報狀撤回請求返還安平製鳳首盉式銀壺1只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4頁),聲明請求隨之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茶壺5只。經核原告就前開撤回安平製鳳首盉式銀壺1只部分,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而前開民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陳報狀業已送達被告,而被告於前開撤回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就此部分已合法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益成 (下稱林益成)、訴外人 彭貫綝 (下稱彭貫綝)均為古董茶壺收藏家,林益成與彭貫綝共同經營「掃葉山房」藝品店。因林益成、彭貫綝擬為原告尋找對系爭古董茶壺有興趣之買家,原告遂於103年12月15日與林益成及彭貫綝簽訂清單(下稱系爭清單),將系爭古董茶壺借予林益成及彭貫綝無償使用,林益成將系爭古董茶壺存放在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租用之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內。詎林益成於104年1月12日驟逝,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於同年4月14日會同被告即林益成繼承人之一林怡君(下稱林怡君)開啟系爭保險箱,並取出系爭古董茶壺,經臺北國稅局人員清點查驗後,交由被告持有。原告於同年月13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627號存證信函(下稱6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拒不返還系爭古董茶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爰先位 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備位依據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古董茶壺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古董茶壺5只。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清單未記載貸與人姓名、借貸目的、出售予其他買家之底價、還款期限等,亦未見身為掃葉山房負責人林益成於其上簽名或蓋章,該清單書立形式與常情有違,否認系爭清單形式真正。又系爭清單僅彭貫綝1人簽名,無從證明原告與林益成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依借用物返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古董茶壺。又若原告為系爭古董茶壺所有權人,何以不知道該等古董茶壺係向何人購買。又林益成係以人民幣6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古董茶壺,自林益成在中國工商銀行申設之帳戶匯款後,由彭貫綝代為收受買賣物品即系爭古董茶壺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益成於104年1月12日驟逝,被告均為林益成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49頁)。
㈡、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與彭貫綝簽訂系爭清單,原告將系爭古董茶壺交予林益成,林益成將該等古董茶壺存放在其向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租用之系爭保險箱內,有系爭清單、臺北國稅局104年10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76頁)。
㈢、臺北國稅局於104年4月14日會同林益成繼承人之一林怡君開啟系爭保險箱,並取出系爭古董茶壺,經臺北國稅局人員清點查驗後,交由被告持有,系爭古董茶壺現仍由被告占有中,有臺北國稅局104年10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1-76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2頁)。
㈣、原告於104年4月13日以6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返還系爭古董茶壺,被告均已收受上開函文無訛,有62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10頁、第56-5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古董茶壺出借予林益成,原告業已以627號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古董茶壺,爰先位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備位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古董茶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與林益成間就系爭古董茶壺是否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㈡原告得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古董茶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林益成間就系爭古董茶壺是否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⒈關於系爭清單是否為真正之爭點,雖被告否認其真正,因如
後所述系爭清單無從佐為原告與林益成及彭貫綝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明,是系爭清單是否為真正,於本件之論斷不生影響,爰就系爭清單是否為真正不予論述,僅就原告主張依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返還系爭古董茶壺之爭點論述之,合先說明。
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464條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自明。是於當事人間就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予借用人時,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已成立。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⒊據證人彭貫綝到庭具結證述:商談借用事宜、簽立系爭清單
及交付系爭古董茶壺時有伊和原告、林益成三人在場,伊和林益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伊簽契約就代表林益成簽,因為林益成一隻眼睛看不見,一隻眼睛已經模糊,所以由伊在系爭清單上簽名,簽立系爭清單後,原告便當場把系爭古董茶壺交付予伊和林益成,原本係將該等古董茶壺放在家裡,後來則由林益成拿去放在銀行保險箱內,系爭古董茶壺全部都係原告所有,伊和林益成借來給客人或朋友看,因為這個行業有時候會借貨給客人看,借給我們的大部分係有意願要賣,有時候則係詢價,藉由這種方式瞭解物品的價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90頁)。衡酌彭貫綝之證述,可知其亦為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系爭古董茶壺乃係原告出借予其與林益成等語,倘系爭古董茶壺日後發生毀損、滅失之情事,彭貫綝尚須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其未選擇證述系爭古董茶壺係原告出售予林益成,而脫免負擔借用人之契約責任,顯見其未如一般人選擇趨吉避凶,或防止承擔與己無關之行為責任,證詞應堪可採;且彭貫綝與兩造均無任何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其所述益徵客觀可採,被告雖抗辯彭貫綝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有虛偽陳述之情,因而得以推斷於本案亦會為虛偽陳述云云,惟證人於他案縱有虛偽陳述之情,並不得逕為推斷於所有訴訟案件中均會為虛偽陳述,況彭貫綝於前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所為之證述復未經檢察或審理機關認定是否確有偽證之情,是彭貫綝是否有偽證情事,尚屬可疑,被告空言質疑彭貫綝之證述,尚乏依據。職是,依彭貫綝之證述,原告係與林益成及彭貫綝間就關於使用借貸之要件達成合致,雖原告所舉之系爭清單名稱為「Summary」,內容僅記載品項名稱、編號及金額等,全無原告將系爭古董茶壺借予林益成及彭貫綝之內容,無法據以推斷係為使用借貸契約,然使用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一定方式為限,原告與林益成及彭貫綝間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足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古董茶壺?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古董茶壺於104年12月15日無償借予林益成及彭貫綝使用,判斷如上,借貸目的則係供其等展示予客人,此經證人彭貫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則本件使用借貸契約顯未定其返還期限,而系爭古董茶壺借貸之目的係供借用人展示,基於其具持續之特性,無從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林益成於104年1月12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本於繼承取得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古董茶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古董茶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楊其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