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AZFERROCLAUDIALEONOR(委內瑞拉國籍)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AZFERROCLAUDIALEONOR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DIAZFERROCLAUDIALEONOR因隻身在臺,缺錢花用,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MICHAEL(為警另行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行為:㈠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福權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80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塑膠袋內藏匿,未結帳即逕行離去。㈡於104年10月26日晚間
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由DIAZFERROCLAUDIALEONOR在旁把風,由MICHAEL徒手竊取該址住戶 張正賢 置放門外鞋櫃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球鞋1雙(價值約1,350元),得手後供DIAZFERROCLAUDIALEONOR穿著。㈢於104年12月
9日晚間7時46分許,DIAZFERROCLAUDIALEONOR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菜刀2把,與MICHAEL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全聯福利社吉林店」,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約810元,均已發還),並將上列物品裝入隨身背袋內而竊取得手。嗣因:㈠統一超商福權店店長 陳奕瑜 發現失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㈡張正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㈢DI
AZFERROCLAUDIALEONOR與MICHAEL2人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楊智鈞 、店長翁 劉蘭妹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自DIAZFERROCLAUDIALEONOR隨身背袋及右側褲袋內分別扣得作案用之菜刀各1把;惟共犯MICHAEL已於警方到場前趁隙逃逸。
二、案經陳奕瑜、張正賢、 翁劉蘭 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DIAZFERROCLAUDIALEONOR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證人陳奕瑜、張正賢、 翁劉蘭妹 及楊智鈞等人於警詢亦就發現財物遭竊之經過證述明確,並有各次行竊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欄一、㈢部分)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菜刀2把,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不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為本院當庭諭知予被告就此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成年男子MICHAEL(應另由檢察官續為偵辦)就前述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多次行竊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安寧,情節非輕,所竊得之物又僅如附表編號3部分得以歸還被害人翁劉蘭妹(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均未能歸還或賠償予其他被害人;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多次表明願接受法律制裁,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及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有期徒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有期徒刑,故無定執行刑之必要)。另雖辯護人請求准予宣告緩刑,惟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觀其在短期內犯下3件竊盜案,危害社會治安,依其得手容易之情狀,難期有警惕之心,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菜刀
2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為委內瑞拉國籍,於100年6月4日循14日短期簽證入境,簽證早已失效,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且被告於我國境內滯留多年期間均無業,經濟所需仰賴父母資助,然其父母目前已停止金錢援助,被告欠缺收入來源後,僅能夜宿公園,並以竊取日常用品之方式維生,因而犯下本案等情,乃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是依上開情狀,本院認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因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該部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竊盜時間│地點│遭竊物品││號│││││├─┼───┼─────┼──────┼─────────┤│1│陳奕瑜│104年7月19│臺北市中山區│紅酒1瓶、罐頭4個│││(店長│日下午7時│民權東路2段│、夾心酥3盒、涼感│││)│50分許│96號「統一超│衣4件,價值共計約│││││商福權店」│1,802元│├─┼───┼─────┼──────┼─────────┤│2│張正賢│104年10月│臺北市中山區│愛迪達鞋子1雙,價││││26日晚間7│吉林路161巷│值約1,350元││││時49分許│26之住家前鞋││││││櫃內││├─┼───┼─────┼──────┼─────────┤│3│翁劉蘭│104年12月│臺北市中山區│福樂高鈣低脂牛乳6│││妹(店│9日下午7時│吉林路213號│入裝、容萊斯麥精緻│││長)│46分許│「聯福利社吉│高品質吐司1條、美│││││林店」│國雞棒棒腿解凍肉1││││││盒、豬瘦絞肉1盒、││││││南方澳熟小卷1盒、││││││味調小屋香蒜醬1瓶││││││、博客培根2袋、洋││││││蔥1粒、安佳無鹽奶││││││油1盒、寶宏安柏奶││││││油1盒,價值共計約││││││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