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羅志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30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後注射體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驗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惟尚乏其他事證可佐,自不能遽予認定。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用毒成癮,斷絕困難,該行為本質乃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自陳未婚,家有母親及姐姐,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及油漆工作,與姐姐同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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