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郭柏廷
郭光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
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
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
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所定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
體當事人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
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郭柏延 前於民國98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時
邀同被告郭光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
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
額共計409,531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利
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加碼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郭柏延自
108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106,232元、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郭光錦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支付命令暨送達不到通知書
、就學貸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