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賴彥佑
被 告 久田 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茂 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
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賴彥佑持有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2紙支票),背書人為被告 洪茂原
,未料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洪茂原則以:系爭2紙支票係被
告簽發,惟被告係用以向人調現之用,不知何以由原告持有系
爭2紙支票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賴彥佑持有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2張,背書人為被告洪茂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退票,有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
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
函為證。而被告對系爭2紙支票由其簽發部分固不爭執,惟
以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簽發,惟被告係用以向人調現之用,
不知何以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
告,係以被告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於法不能謂為有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
76年度台上字255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原告與被告所述
,不論被告交付系爭2紙支票於訴外人之原因,係用以調現
,訴外人將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均係被告與其直接前
手即訴外人間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所生之爭執,揆諸
上開說明,則原告與被告間即非直接之前後手,被告自不得
以其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抗辯即非可
取。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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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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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久田電機│洪茂原│108年12月4日│50萬元│SQ0000000│108年12月4日│
││工程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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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108年12月4日│50萬元│SQ0000000│108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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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