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楊丕暄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黃春吉
被 告 黃春雄
被 告 黃國雄
被 告 陳茂元
被 告 陳文進
被 告 林世弘 (即 林新德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麗珍 (即林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麗貞 (即林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麗琴 (即林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麗珠 (即林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被 告 林聖乾 (即林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貞蓉
訴訟代理人 蘇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六五點七
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新德於民國108年11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麗珠、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珍、林
聖乾、林世弘,而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至87頁),渠等為林新德之繼承人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聖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林
邊都市計畫農業區,如原物分割,共有人間分得之土地面積
微小,難達農業區耕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地層下陷嚴
重,已全為海水所覆蓋,原物分割並無實益,系爭土地應以
變價分割為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准予就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黃春吉、黃春雄、黃國雄、陳茂元、陳文進、林世弘、林麗
珍、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珠(下稱被告黃春吉等人):系
爭土地共有人中有數人有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需求,
除所有權人有農保需求外,各共有人眷屬亦有農保需求,被
告林世弘退休後亦須申請農保,如採變價分割,日後被告等
人所持有農地持分面積恐有不足而影響農保資格,故系爭土
地以原物分割為妥。並聲明: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
為:㈠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4.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貞蓉
取得。㈡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1.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㈢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06.5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茂元取得
。㈣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06.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進取
得。㈤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06.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春吉
、黃春雄、黃國雄取得並維持共有,被告黃春吉應有部分1/
4、被告黃春雄應有部分1/4、被告黃國雄應有部分1/2。
㈥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239.4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聖乾、林
世弘、林麗珍、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珠公同共有。
㈡黃貞蓉: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可。
㈢被告林聖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協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是
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
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共2,065.73平方公尺,雖為林邊都市計畫農
業區,惟因地層下陷之故已全為海水所覆蓋,此有土地分區
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
、63至65頁),是若原物分割,根本毫無經濟價值,且因系
爭土地已全為海水覆蓋,共有人間無從於土地上確定實際分
得之範圍為何,故本院認為原物分割不利於共有人之經濟利
用,有害經濟發展。
2.被告黃春吉等人抗辯:因其投保農民健康保險需求,故系爭
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具有農保身分者
僅被告陳文進、林麗珠及已死亡之林新德,另被告陳茂元之
配偶 郭順香 亦有農保身分,此有林邊鄉農會農保證明書、林
新德108年度農保繳納保險費收據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3之1至106頁),惟經本院函詢林邊鄉農會渠等取得農
保資格之條件為何,經林邊鄉農會函覆表示:林新德已於10
8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陳文進加保地段○○○鄉○○段70
、72、91地號土地面積853平方公尺,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
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地2條之
1,被保險人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15年者,於加保
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
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郭順香(被告
陳茂元配偶)於80年8月20日已非會員雇農身分加入農保;
被告林麗珠加保地段為富田段72地號土地面積1,215平方公
尺,此有屏東縣林邊鄉農會109年7月13日林農保字第1090
0020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從而,本件並
無共有人會因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喪失投保農保之資格,則
被告黃春雄等人之抗辯自屬無據。又本件兩造均未請求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配予某一共有人,亦均未陳明有分得系爭土地
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況及將來發展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
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黃春吉│1084/43360│1084/43360│
├─────┼──────┼────────┤
│黃春雄│1084/43360│1084/43360│
├─────┼──────┼────────┤
│黃國雄│2168/43360│2168/43360│
├─────┼──────┼────────┤
│陳茂元│4336/43360│4336/43360│
├─────┼──────┼────────┤
│陳文進│4336/43360│4336/43360│
├─────┼──────┼────────┤
│楊丕暄│4336/173440│4336/173440│
├─────┼──────┼────────┤
│黃貞蓉│13008/173440│13008/173440│
├─────┼──────┼────────┤
│林聖乾│公同共有│26016/43360│
│林世弘│26016/43360│連帶負擔│
│林麗珠│││
│林麗貞│││
│林麗琴│││
│林麗珍│││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