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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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李亦筑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逾期提出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李亦筑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均未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經本站於101年3月28日開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由異議人祖母 林彩雲 簽收,異議人於同年6月11日始到站聲明不服,然經原舉發機關查證異議人違規情節屬實,異議人仍表不服,遂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01年3月28日開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郵政機關宜蘭郵局於翌日(3月29日)交由異議人祖母簽收一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雖經異議人到庭陳稱:其係與母親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該中山路2段址係其奶奶居住,其不會回去中山路2段址居住,其奶奶交予其該張監理站之裁決書當日,因其並不認識該台機車車號,以為是其之前騎乘外送飲料店內之機車被開罰單,故有馬上傳送簡訊詢問該飲料店店長,其是在101年3月30日傳送簡訊詢問店長,故其是在101年3月30日即知悉該張裁決書,因其為學生,平日均在上課,其要等到其母親有空才能處理,所以至6月11日才聲明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查異議人確設籍在宜蘭市○○路○段○○○巷○○號址,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異議人復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則監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向異議人戶籍址送達即為合法。且異議人亦確於101年3月30日自其祖母處取得並知悉本件裁決書內容,仍遲於101年6月11日始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亦有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上蓋印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所為之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即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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