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抗告人 張仁芬 訴訟代理人 張馨庭 律師
葉光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健榕 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
5年度家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4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依抗告人在另件請求訴外人 蔡瑞珊 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15號,原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所提起訴狀、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其以106年10月3日起訴狀,聲請調閱相對人及蔡瑞珊於104、105年(104年1月至105年12月)之入出境資料;於第二審程序以107年11月5日訴狀,聲請調閱該2人於102、103年(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之入出境紀錄,資為證明相對人有外遇之方法。足見抗告人早知入出境紀錄存在,並於106年10月3日、107年11月5日聲請調取(按經審理法院調取存卷,且出入境資料所載為抗告人與蔡瑞珊所不爭執,如原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其主張至107年12月20日閱卷始知該證物之存在,即無可採,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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