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8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劉孝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6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6年10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9,020元(工資7,100元、零件22,610元、烤漆9,31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月,
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048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被告
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3,458元(計算
式:17,048+7,100元+9,310=33,458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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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610×0.369×(8/12)=5,5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610-5,562=17,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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