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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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8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高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RBA-6886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04年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11月2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9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6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323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680元×0.438=736元;②第二
年:(1,680元-736元)×0.438=413元;③第三年:(1,
680元-736元-413元)×0.438×9/12=174元;合計1,3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35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150元,及烤
漆費25,237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28,744元(計
算式:357元+3,150元+25,237元=28,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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