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林坤良
被 告 黃嘉芸
許淑芬
黃雯珮
黃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基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1,816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基亮遺產範圍連
帶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1,8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嘉芸於民國96年至100年間,邀同被繼承
人黃基亮、被告許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共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12,102元
,並依借據第4條第2項第1、3款約定,自被告黃嘉芸於
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
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02年8月1日起分10
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
擔,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15%浮動計息)。倘被
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
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7年2月1日)
之就學貸款利率加1%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
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
期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黃嘉芸於
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償,迄今尚欠本金161,816元及
依前揭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繼承人黃基亮及被告
許淑芬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繼承人黃基亮於99年6月16日死亡,而被告黃嘉芸、許
淑芬、黃雯珮、黃家蓉為繼承人,是依法應由被告黃嘉芸、
許淑芬、黃雯珮、黃家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基亮之遺產範圍
內,繼承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利率資料、催收/呆
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開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
條、第1148條、第273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保證責任之發生,係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始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此觀民法第739條
規定自明。然保證債務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端視該保證
債務是否僅及於一身而具有身分專屬之特性而定。如保證
債務係基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
資格為基礎者,例如約定保證人須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
前提而成立之保證等類,因係一身專屬之債務,該類保證
責任除於保證人死亡即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
證人死亡時消滅;反之,如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
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
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
如一般借貸保證之類,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故
不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該保證責任,如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即繼承該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黃嘉芸應給付原告本金161,816元及依前揭
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黃
基亮既為被告黃嘉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雖被繼承人黃基亮係於99年6月16日死亡,被告黃嘉芸
係自107年2月1日開始,方未再清償本金及利息等情,
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28頁),可知被告等於99年6月16日繼承被繼承
人黃基亮之遺產時,被繼承人黃基亮尚未發生代負履行之
保證責任;然本件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保證人即被繼承人
黃基亮之一身專屬性,而係著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黃嘉芸
未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金錢債務,是揆諸上開判
決旨趣,被繼承人黃基亮之保證債務,仍應由繼承人即被
告繼承。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黃基亮之保證債務
仍應由被告等繼承,則被告等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基亮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