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鍾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55元,及其中新臺幣14,074元
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7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起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下分稱系爭266、783、790、124、504門號,合
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又系
爭266門號因被告同意而將系爭783、790、124、504門
號等4筆門號所欠電信費合併至系爭266門號計算。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103,755元(含
電信費14,074元、違約金89,681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
司於107年1月8日將上開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755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
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明文件、遠傳電信公
司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
信公司104年4月至同年6月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公司行
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號移轉申請書、訴外人 李婉庭 身分證明
文件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7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14,074元及違約金89,681元,共計103,75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應負之電信費,未經遠傳公
司與被告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
算日為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次日即107年1月9日等語,然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
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係10
7年1月8日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債權,然遍查卷內未見原
告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之情,原告復以起訴狀之寄
送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2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於收受起訴狀之日即10
7年10月18日起,始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自翌日即
107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7年10月19日
起負遲延之責。又按諸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
本件專案補貼款因以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業據原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
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
爭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電信費
14,074元、補貼款89,681元,及其中電信費部分14,074元,
自107年10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3,755元,及其中14,074元部分自107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僅係利息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
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