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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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丙○○
原 告 戊○○
號5樓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685、687、689、691號等四棟房屋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
),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