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53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再審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為:
㈠按地價稅繳款書係公文書,依法定公文程式「應」載明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姓名、地址等項;惟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地價稅繳款書(公文書)納稅義務人記載「 蘇木榮 之繼承人丙○○等」之不合法通知書,送達丙○○一人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法律效力,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相違,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且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財政部92年2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0號函釋應逐一列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規定,顯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
㈢另原確定判決援引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號函釋
規定:「擇其戶籍設於轄區內者,重新向其發單」,惟再審原告丙○○並未設籍於新竹縣。再者,蘇木榮遺產稅案,因目前尚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程序中,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
三、經核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理由,基於以下之法理及說明,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在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死亡而須辦理繼承之情形,鑑於「資訊
不對稱」之現實,在繼承人未盡其協力義務以前,地價稅核課處分相對人之表明,必須有對應之彈性處理,只要不妨害該等繼承人之行政救濟程序,即應認為該核課處分之制定合法,此點規範意旨已為原確定判決所揭示。
㈡又依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及92年
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闡釋有關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等疑義,依該等函釋意旨,尚無從認定原處分違法。
㈢另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司
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在上開法理基礎下,亦與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