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附之相關裁判書各一份,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第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刑度同於第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屬從輕量刑,另其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是不宜過度再以定執行刑之規定,減其刑度,以免過於寬縱,故定被告之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後,已逾6月有期徒刑,即不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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