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被告王瑞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王瑞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其母王 黃美娥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證書,併同王黃美娥身分證影本,交予 杜銘富 以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被告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緩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㈠、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既載稱:「被告以原審未宣告緩刑,並請求再予酌減刑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末起第3列至第2列),卻又於理由欄貳、五謂:「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雖迄未全數清償欠款,未能與告訴人杜銘富達成和解,惟其係因不堪告訴人杜銘富追討債務,一時失慎,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為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見原判決第8頁)。就被告是否適於為緩刑之宣告,所為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難認惡性重大,並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為由,憑為宣告緩刑之裁量依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五㈡,第8頁)。惟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6頁),原判決亦說明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本票及保證書交付予杜銘富以供擔保,均足以生損害於杜銘富及王黃美娥,及迄未能與杜銘富達成和解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2至9列)。倘若屬實,被告迄至原審審理期間似仍未能積極且有效尋求償還杜銘富所受損失之途徑,則就其所為致杜銘富受損害未能彌補部分,宣告被告緩刑是否已達事理之平。再者,被告迄未供出其所稱共犯「 邱伶禎 」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是否堪認被告已真心悔悟,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亦待釐清。原判決於裁量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時,於第一審法院所審酌之狀況均無變異下,未就前揭情狀詳加剖析論敘明白,逕以上旨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而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既已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的判斷,自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