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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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典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典蓁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惠來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市○○○路於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不能自內側車道直接左轉進入惠來路,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市○○○路左轉欲進入惠來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適 張郡倪 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怡淨 ,沿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路口,即因被告林典蓁突然行駛至其前方,致張郡倪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被告林典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張郡倪、陳怡淨當場人車倒地,張郡倪因此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陳怡淨受有下肢鈍挫傷、軀幹鈍挫傷之傷害。案經張郡倪、陳怡淨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張郡倪、陳怡淨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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