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0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王頷 斳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 王頷斳 (下稱聲明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
7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在案。惟就聲明人所犯之罪,原確定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均未明示註記聲明人所係犯「初犯」、「再犯」,抑係「累犯」,有礙於聲明人之累進處遇等有關聲明人權益之認定,顯然發生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又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查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核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王頷斳部分撤銷。(第1項)王頷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第2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第3項)」就聲明人所犯本罪並未構成累犯,主文文義非常明確,並無任何疑義,法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聲明人就此聲明疑義,顯與法不合。至執行指揮書有無「初犯」、「再犯」,抑係「累犯」之記載,核非屬聲明「有罪裁判文義」有疑義之範圍,聲明人就之併同聲明異議,同屬無據。綜上,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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