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於9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後,直至105年4月23日始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而非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且被告主動告知犯行,表明願受司法制裁,應符合自首要件;又配合員警採驗尿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及需扶養年邁母親,爰上訴請求法院念及被告自首之事實,減輕其刑,並為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時之自白,及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晚上6時2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證,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另敘明被告於87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之87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並敘明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說明被告係為警於105年4月25日接獲線報前往查緝 陳振捷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依在場人身分將其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被告係在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105年4月25日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在卷可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洗車床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諭知新臺幣1千元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符合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且有正當職業及有年邁母親需賴其扶養等情,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查,原審已於理由欄
三、(四)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妥為量刑,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固在8年前,然被告甫於103年間,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難認其已決心遠離毒品,而有所悔悟,原審所量處之刑亦無過重之情事,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是其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自難准許。
(四)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雖因本案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緩刑之宣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顯有未當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表明本案係自首,及其悔改決心等原審已援引減輕其刑或審酌從輕量刑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未為緩刑之宣告未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