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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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下述部分外,其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當時係其兄 林鎰川 交代前往乙○○之檳榔園整地,扣案之鋤頭、農用刀、鋼索等物均不能用以割檳榔,且割50芎檳榔約需1小時,被告當天回到鹿谷鄉之時間根本不夠,本案未查獲檳榔刀、網狀繩等物,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云云。經查:⑴證人乙○○之檳榔園未委託林鎰川管理,而係與丙○○協議代為割草、施肥及收割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明確,證人丙○○亦於本院結證證實乙○○曾委其去割草、收檳榔等情,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我哥哥有交代今年檳榔園已經承租給別人等語,可見在被告上開遭查獲當時,上開乙○○之檳榔園確未委託林鎰川管理,被告卻辯稱當時係林鎰川交代要去整地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⑵本件雖未扣得檳榔刀等物,而僅扣得鋤頭、農用刀等物,但證人丁○○明確證述目擊被告持檳榔刀割取檳榔、現場確有遺留遭割下來之檳榔及有另一人逃逸等情,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從而,本件雖未扣得檳榔刀等物,不能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在現場當時遭證人丁○○發現後,一度逃匿,其後遭查獲時攜帶扣案之鋤頭、農用刀,並聲稱要挖筍子云云,該扣案之鋤頭、農用刀等物,顯係被告當時攜帶用以掩飾犯行;⑶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割50芎檳榔約需1、2小時等語,但割檳榔所需時間,應隨割取人之技術、經驗、體力等因素而有不同,被告夥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上開犯行既經證人丁○○目擊,當時係二個成年男子共同割取檳榔,速度應較一人單獨割取迅速,現場亦確實查獲50芎檳榔經丁○○領回,有贓證物領據附卷可證,亦不能以證人丙○○此部分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