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重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9月26
日北縣警蘆偵裁字9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甲○○、乙○○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丙○○、甲○○、乙○○於民國
(下同)95年9月3日3時30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
號黃金歲月KTV門口前,因互看不順眼,發生口頭爭執,進
而鬥毆,而認被移送人丙○○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
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
文。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丙○○等涉嫌互相鬥毆行為,
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自白為佐證。經查,被移送人丙○○於警
訊中承認有動手毆打甲○○,被移送人甲○○則以因遭多人
攻擊,而出於自衛之意思回擊,但不知道打到誰,被移送人
乙○○則以當時甲○○可能誤以為是我朋友毆打他所以打我
出氣等語,則被移送人甲○○之行為,顯係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2條所稱之防衛行為,難謂係與丙○○「互相」鬥毆,又
被移送人乙○○雖自陳遭甲○○毆打,但並未回手反擊等事
實,亦有證人 傅華國 、 黃文恬 及 陳宇薇 之證述,亦難謂乙○
○與丙○○間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
,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丙○○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本件自應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5日